叶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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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采矿罪

(2021)赣02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乐平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乐平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归案经过、政府通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行政处罚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汪某、吴某、袁某、叶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河道内开采砂石资源并非法销售砂石价值人民币180620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全镇
代书记员蒋甜甜

202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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