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0202执异1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024。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岷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娄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申请人:田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
住河南省开封县兴隆乡邵砦村四组28号。
被申请人: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
封市北关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4376764J。
法定代表人:冯建波,总经理。
本院查明,娄某某诉田某某、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0202民初2452号。申请人娄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存款2139062.17元或扣押、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20)豫0202民初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存款2139062.17元或扣押、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通过(2021)豫0202执保109号保全案件,冻结了异议人及其他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申请人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停车位46个。异议人对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异议过程中,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保证:账户解封后,仅用来支付工资、办理招投标手续、开展正常业务,如违反承诺,愿接受法院制裁。
本院认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主要用途包含工资、资金等支取。若将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冻结,将致其无法进行发放工资等基本经营活动,扼杀企业生存。在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诺对解封账户仅用来支付工资、办理招投标手续、开展正常业务,且已经对被申请人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停车位46个予以查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应当解除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但其请求解除对其所有银行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大学支行开户的41001555533052500147银行账号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李一文
审判员田小卫
书记员吴晶晶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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