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148号
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臣,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庆,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郗某连,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郭某庆妻子。
被告:郭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郭某妻子。
被告:李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常某娥,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李某妻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郭某庆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424.02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签订了(泰岱农信联角峪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180号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郭某庆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表示本人自愿同意对郭某庆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保证人郭某及其家属王某,保证人李某及其家属常某娥均签署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郭某庆的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郭某庆发放贷款1700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29日,月利率为6.86667‰,郭某庆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郭某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郭某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203.99元,利息70769.33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庆与被告郗某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郗某连在客户基本信息情况表中的申请人家属承诺一栏进行签字捺印,同意以共有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文批复,同意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基本情况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客户基本信息情况表、贷款本息结欠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复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是经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承接了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郭某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庆发放借款后,被告郭某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方主张解除与被告郭某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郗某连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上签字,同意以共同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庆与被告郗某连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庆、郗某连偿还借款本金166203.99元,利息70769.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庆辩称,其签字后未收到借款合同,且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在8年内还清,即2023年前还清即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庆未就上述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郭某庆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7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庆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庆、郗某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203.99元及利息70769.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庆、郗某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
四、被告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共计4250元,由被告郭某庆、郗某连、郭某、王某、李某、常某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杨帆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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