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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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154号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
负责人:孙鸿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展,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法,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原告签订号码为C8382620180104225726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泰安分行,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721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授权保险人及贷款发放人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资金提供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
2018年1月4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种类为阳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分36期等额本息偿还。该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我行作为保险收益人,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违约;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全部履行。同日,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70000元。
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起出现贷款还款逾期违约,保险费亦出现逾期缴纳。2018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光大银行泰安分行贷款本息共计62026.36元,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838262018010422572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62026.36元已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因被告未偿还理赔款项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借据、投保单、保险单、客户还款流水、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客户还款流水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在被告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62026.36元予以理赔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李某法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法自行承担。原告在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剩余贷款本息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202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被告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缴纳之日起至原告理赔剩余贷款本息之日止的保险费190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及欠缴的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2026.36元、保险费1907.16元及违约金(以6393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被告李某法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李某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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