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01民终3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致尊宝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8-3号。
法定代表人:安凤伟,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马春,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俞滨,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苏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苏畅,男,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苏某父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均入托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致尊宝幼儿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幼儿园在给原、被告等十一名幼儿上体能课时,被告苏某突然冲出队伍,将原告于某绊倒摔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孟氏骨折、骨骺损伤,住院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支出医疗费20636.63元,经原告保险报销后剩余2465.17元未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垫付医药费405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肘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苏某在体能课上突然冲出将原告于某撞倒摔伤,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而被告幼儿园在上体能课时只有一名老师在场,管理上存在瑕疵,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幼儿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465.17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被告苏某垫付405元,复印费28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8664.16元(辽宁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707元/年÷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就诊时均由二被告接送,故被告可适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4684元(辽宁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幼儿园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俞滨、苏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褥租金60元、补课费5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苏某在体能课上突然冲出将于某撞倒摔伤造成十级伤残及上诉人在上体能课时只有一名老师在场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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