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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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08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7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吕某1,女,1997年9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2,男,1962年5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某、张某与被告吕某1系亲生父(母)女关系。被告吕某2与被告吕某1系养父女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同年11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也未生育子女。订婚时通过介绍人郭某1、刘某1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00元、衣服款30000.00元、三金款30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吕某2接收。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介绍人郭某1、刘某1原告家再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00元、房子押金100000.00元、车辆款100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郭某夫妇接收。除此之外原告家还为杨某和吕某1的婚礼置办了其他物品,金项链一条、电视、电脑各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室内新式家具一套。2015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存在矛盾,导致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该财物也称之为“彩礼”。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均有付出。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的被告三金款、衣服款60000.00元及金项链属于原告方赠与的礼金,具有赠与性质,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标准的礼金,不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房子押金款100000.00元、车辆款100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被告方获得楼房款、车辆款是发生在吕某1与杨某订立婚约之后,发生在男女双方谈婚论嫁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特定的款项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吕某1与杨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用此款购买楼房和车辆,因此该赠与行为的条件并未成就,相应的,此赠与行为也就未成就生效,且该数额明显超出风俗标准习惯的礼金,因此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的购买楼房款及车辆款,被告吕某2并未实际经手也没有证据显示吕某2获得上述款项,因此本案中被告吕某2不承担返还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礼单中记载的房子押金款100000.00元、车辆款100000.00元系原告父母给付杨某和吕某1的创业资金,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张某、吕某1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房子押金款100000.00元、车辆款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二、被告吕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郭某、张某、吕某1承担2150.00元,原告杨某承担375.00元。
本院认为,所谓的“彩礼”通常是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财务,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本案中,吕某1与杨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在一起同居时间较长。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及吕某1曾收到彩礼款40000.00元、三金款30000.00元、衣服款30000.00元,另外收到房子押金款100000.00元、车辆款100000.00元,房屋押金款和车辆款有别于其他普通的消费性的赠与,赠与的形成建立在双方具有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附条件赠与的特定属性,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上诉人及吕某1应将该款予以返还。上诉人及吕某1称该款已用于共同消费和创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郭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冯志宏
法官助理王东慧
书记员陆妍竹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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