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166号
原告: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山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校,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侯某校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4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未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77.28元未还。后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微贷业务申请表、贷款账卡及利率明细变动表、贷款本息结欠明细表、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校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某校提供了借款,侯某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收回借款,要求被告侯某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77.2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校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2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5577.28元,自2020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
二、被告侯某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侯某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黄迎春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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