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吴某5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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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115民初210号

原告:史某,女,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吴某2,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吴某3,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吴某4,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吴某5,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某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田家营村村民,其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吴某1、长女吴某2、次子吴某3、三子吴某4、次女吴某5。
2018年11月,田家营村因礼贤镇大礼路、青礼路及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项目而搬迁腾退,史某居住的田家营田和街5号院被拆除,院落拆除后,其跟随吴某5居住生活。
庭审中,史某称其现在年龄大,伴有高血压且长期便秘及一些老年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雇佣保姆照料生活;由此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其患有高血压、便血、便秘、尿潴留等疾病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5657.68元。对此,吴某1、吴某3不予认可,吴某2、吴某4、吴某5予以认可。
史某称其拆迁后跟随吴某5生活,因吴某5原居住二居室,现被迫在外租三居室,产生了租房费,要求由五名子女均摊每月房租3000元。吴某3称其于2020年给付史某15万元,史某称该款项系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
史某称其2019年至2020年支出的医疗费为5657.68元,为此,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核对,史某个人自付部分共计3086.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义务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史某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作为子女,于法于理都应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史某的晚年生活。
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史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身体情况、子女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至于雇佣保姆之事,史某年事已高,在老伴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自己单独生活确实困难,故本院对于其需要雇佣保姆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史某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86.03元,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各负担五分之一。如史某以后就医产生医疗费,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按照史某的实际支出各负担五分之一。至于史某主张2020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房租费,因其拆迁后一直跟随吴某5居住生活,并未额外产生租房费用,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五被告负担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养老问题主要依靠家庭解决,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作为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这既是尽孝道,也是立德为先,为子女做榜样。史某年事已高,五个子女应在尊重老人意愿的前提下,妥善处理赡养事宜,互谅互让,让老人安享晚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1年4月起,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于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史某生活费和保姆费1500元;
二、史某支出的医疗费3086.03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史某每季度可凭医疗费票据要求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各负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四、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负担(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鹏
法官助理王皓宇
书记员杨纯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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