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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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3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张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系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月5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在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到孩子十八周岁。现原告主张生活费用上涨及被告工资增加,故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被告现每月工资5000至6000元,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3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双方就原告的抚养费约定为每月1000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考虑到物价上涨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依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从2020年9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000元及上诉人张某2提出依法改判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与张某2离婚后双方就张某1的抚养费约定为每月1000元、及考虑到物价上涨和张某2的实际收入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张某2每月给付张某1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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