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1、宋某、谢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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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川1622民初777号

原告:谢某1,男,汉族,194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宋某,女,汉族,1946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帆,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谢某2,女,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谢某3,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谢某4,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均系原告谢某1、宋某亲生子女,由原告谢某1、宋某夫妻抚养成人,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谢某1出生于1944年12月9日,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宋某出生于1946年6月2日,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均系原告谢某1、宋某的亲生子女,对原告谢某1、宋某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谢某1、宋某已年迈,失去劳动能力,结合原告谢某1、宋某的实际需求、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的收入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谢某1、宋某要求赡养费每人每月400元和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从2021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谢某1、宋某赡养费400元;原告谢某1、宋某的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平均分担。
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秦海
书记员彭丽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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