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晋0108民初135号
原告:周某,住太原市。
被告:蔡某,住河南省永城市。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周某作为甲方(出租方)、王良国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机械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现代375,租赁时间2017年10月27日至'c4闬'd4耚'c8,租金每半月付一次款每月付清,进场费由乙方承担,机械每(日)工作不得超出8小时,超过后,每小时按¥1850元计算,每月工作不够,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乙方不得扣除甲方月租金¥5.5万元,纠纷解决办法由甲方户口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甲方:周某签名,乙方:王良国签名。
2017年12月31日《欠条》记载:今欠到周某机械费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王良国签名,2017年12月31日,500238198702240872。右下角手写“李(无法识别)”。《欠条》下方手写“以上金额已付7万元最终已付款单据为准,欠余额4.2万元由蔡某负责,412328198304078139,蔡某”。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周某提交的《租赁机械合同书》原件、《欠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证明王良国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蔡某且经原告周某同意,被告蔡某在《欠条》上的标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蔡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周某偿还42000元,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蔡某支付欠款42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息争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记员 钱琳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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