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李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聚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赵寨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梅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张某2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6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线130KM樱桃园路段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某1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刘某2)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刘某2受伤、货物受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第371522120190000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违反交通信号灯、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无责任;刘某2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43天,就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鲁1522民初2378号民事调解书,阳光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200元,李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7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骨折脱位(C6、7),经后路切开钉棒撑开复位取髂骨植骨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附录A.10之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田某1误工天数为180日;护理天数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田某1颈椎骨折脱位(C6、7)后路切开钉棒撑开复位取髂骨植骨术治疗,内固定物取出相关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皮肤裂伤后遗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瘢痕整复相关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就原告车辆所载中硫主焦煤损失和停运损失出具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L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货损鉴定报告》和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L1028-2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焦煤损失价值为13845元、车辆日停运损失价格为87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92元和2000元。
原告具有A2驾驶证,自己拥有营运货车,经营货物运输生意。其主张受伤后由妻子常某3和姐姐田某4护理,二人均为农业劳动者。原告于1976年9月5日出生,其父亲田某5于1949年8月26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其次女田某6于2006年8月12日出生,长子田某7于200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车辆为营运货车,原告称其车辆自事发后就在交警队停放,直至事故认定书作出后3日提车,要求按照此期间计算停运期间。原告的车损已与本车保险公司处理完毕。
另查明:张某2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1,挂靠在邯郸聚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张某2系受李某1雇佣驾驶该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和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受被告李某1雇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雇主李某1赔偿,邯郸聚亨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而申请进行的残疾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司法鉴定,均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实际经营营运货车,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但应适用2019年度的统计数字,即每天93108元÷365=255元。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其父亲田某5的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负担1/3),次女田某6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负担1/2),儿子田某7的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负担1/2),经核算,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但请求数额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证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转院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面部遗留条状瘢痕,自身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系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运载有焦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货物损失和因无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应认定为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其中,货损数额和日停运损失金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停运时间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确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取该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及莘县岳东停车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一直由交警部门予以扣押,其主张停运时间自2019年2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其提车日2019年4月28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三日)计算(共计60天),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相关治疗费用)+5000元(瘢痕整复相关治疗费用)=25000元;误工费255元/天×180天=45900元;护理费82.42元/天×[43天×2人+(90-43)天×1人×50%]=9024.99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10%×5年(父、次女、儿)+26731元/年×10%×(10-5)年×1/3(父)+26731元/年×10%×(7-5)年×1/2(儿)=20493.7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货物损失13845元;停运损失878元/天×60天=52680元;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2000元+692元=2692元,共计261193.76元。
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停运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除鉴定费和评估费外剩余损失143101.76元(261193.76元-112000元-3400元-269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6092元(3400元+2692元)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某1和邯郸聚亨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邯郸聚亨运输公司和阳光财险邯郸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邯郸聚亨运输公司向上诉人投保时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邯郸聚亨运输公司详细说明了商业险条款,依照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邯郸聚亨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不予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某1对该宗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不认可,上诉人未在一审判决之前提交该证据,二审庭审时也未提交该证据,上诉人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上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案件审结前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李某1认为该证据仅加盖有邯郸聚亨运输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被上诉人邯郸市聚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仅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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