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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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92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杨光,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初至2020年11月24日之间,被告人王某在某小区内先后三次使用铁筋透过楼门上的猫眼窟窿(该楼房未入住,未安装猫眼)打开多户楼房的门锁,之后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屋内安装在楼房墙壁内的电线。其中2020年11月11日在3号楼一单元盗窃3户楼房内的电线、2020年11月19日在3号楼一单元盗窃3户楼房内的电线、2020年11月24日在3号楼一单元盗窃1户楼房内的电线、盗窃3号楼二单元2户楼房内的电线。在2020年11月24日盗窃时被他人发现,王某扔下所盗电线逃匿,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表示主动投案,警察到现场之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王某将之前盗窃的电线都卖掉,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王某在2020年11月24日所盗窃的电线经鉴定经鉴定价值为657元。
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于2020年11月24日盗窃的电线18捆并将该电线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杨某、庞某的证言、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20【174】号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及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李晓丹
书记员吴丹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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