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辽02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王某,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吴某1,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申请保全人:吴某2,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规定:“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贷款账户是银行用于记录借款人所借资金及利息余额的账户,此类账户所体现的应是借款人的负债。本案中,结合复议申请人王某提供的账户往来明细可以判断,案涉账户并非该批复中所指的贷款账户,而系王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还款账户,故其要求依据该批复内容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颖
审判员卢宏翔
审判员金秀丽
书记员杨宁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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