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65字数 1544阅读模式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108民初200号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
经营者:李明海,1962年10月27日出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海明瓷砖经销部负责人,住太原市迎泽区新南一条25号4楼4单元4户,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8张销售明细原件、欠条原件,并陈述其经营瓷砖,被告也卖过瓷砖其们之间以前也算是认识,2020年3月份被告在其的店里开始买瓷砖口头约定按销售单付款,第一单是即买即付款,从2020年4月份被告在其店里买瓷砖就赊账了,每回被告拉瓷砖都在销售单上签字,被告给钱其就把单子给了被告,从2020年4月11日开始销售了瓷砖被告就不按时付款了,8张单子是其们之间未结清的款项,到了2020年9月9日其把被告叫到其的经销部里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其打了一张欠条说是到2020年11月30日以前将41661元欠款付给其,但打完条子后一分钱也没有付给其,欠条上的字全部是王某本人书写,7张又改成8张是因为算完账写完欠条后被告写了7张,其又数了数是8张,所以被告在欠条上写成了8张,口头约定过利息,只是说过如果2020年11月30日还清就不计算利息,还不清就开始计算利息,没有说过利息怎么算。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从2020年3月开始从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处购买瓷砖。
2020年4月11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金额4088、2374.4、328,王某签名,金额6790.4。
2020年5月6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东晨龙城苑退,金额190、70、12、60,王某签名,金额-332。
2020年5月23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国投肖邦,金额4710、1240.2、742.5、148、594、178.6,1.5、2.0、2.5长子各2包,王某签名,金额7613.3。
2020年5月27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处理),金额1831.5、759、247.5、1237.5、1254、1188、675、270,王某签名,金额7462.5。
2020年5月30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侯家巷),金额3360、906.3、381.6、148.5、114、10.6、11、16,1.5、2.5长子各1包,王某签名,金额4948。
2020年6月23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离石),金额8091、1526.4、693、506、703,王某签名,金额11519.4-4500(已付)余7019.4。
2020年7月14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小王(五台山),金额2106、960、453.6、225、412、1441.6、704、729.6、180、276,王某签名,金额7487.8。
2020年8月28日《鹤牌瓷砖营销中心》记载:地址××府退,金额1344元,1344/2=672,注小王和李总各承担一半,小王应退出672,王某签名。
2020年9月9日《欠条》记载:今欠李明海瓷砖款合计人民币41661元,肆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整,经双方协商王某必须在2020年11月30日以前将此笔货款全部还清,李明海注<按期还清不计利息,付明细7张柒张><另附明细加壹张共8张捌张(捺印)>,欠款人:王某签名捺印,2020年9月9日(捺印)。
庭审后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经营者李明海于2021年4月2日向法庭提交《王某欠款日期明细单》记载:2020年4月11日欠货款6790.4元,2020年5月6日退货-332元,2020年5月23日欠货款7613.3元,2020年5月27日欠货款7462.5元,2020年5月30日欠货款4948元,2020年6月23日欠货款11519.4元-4500(当天还付)=7019.4元(余欠),2020年7月14日欠货款7487.8元,2020年8月28日欠货款672元,合计41661元。李明海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提交的8张销售明细原件、欠条原件、《王某欠款日期明细单》以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1661元货款,故对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欠款416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9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欠款41661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李明海瓷砖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息争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记员  钱琳
 

2021-04-0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