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京0115民初3971号
原告:鲁某1,男,200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鲁某2(系鲁某1之父),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某2与申某原系夫妻关系,鲁某1系二人之子。2016年9月14日,鲁某2和申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6)京0115民初11209号。鲁某1由鲁某2抚养,申某于2016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鲁某118周岁止。
鲁某1称其系智力残疾,大小便不能自理,现到了上特殊学校的年龄,需要上康复训练班,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申某称鲁某1每月有残疾补贴100元,鲁某1称每年补贴是1000元。
经查,鲁某1于2010年1月21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貳级。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鲁某1患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随着年龄的增长及生活需求的提高,加之近年来物价水平持续上涨,申某原给付抚养费500元已不能完全维持原告的正常的生活、教育以及身体治疗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生活需要与被告收入及家庭子女情况确定。结合本案被告工作、收入、家庭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申某每月给付原告鲁某11000元。
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虽然鲁某1是由鲁某2独自抚养,但作为母亲的申某仍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物质等方式履行相应义务。今后,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随着时间推移或客观情况变化,在条件具备时,鲁某1仍有权就抚养费问题主张相关合理要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某自2021年4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鲁某1抚养费1000元,至鲁某1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某负担(鲁某1已交纳,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鲁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鹏
法官助理王皓宇
书记员杨纯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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