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赵某强、泰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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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200号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68号盘古天地1号写字楼20楼。
负责人:高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强,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白峪三星物流园内。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B2。
负责人: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海,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杨礼银、丁萍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杨礼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萍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了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被告车辆鲁J×××××号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礼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重型货车,但其当时仅具备经营性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6)中约定,属于免除赔偿责任情形,故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拒绝赔付。被告赵某强对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6)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经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拒赔。结合本案,被告杨礼银事故发生时虽系经营性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但其具有从业资格证书,并不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中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情形,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礼银持A2驾驶证,具备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均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赵某强、泰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偿款2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赵某强、泰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赵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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