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辽0603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143-1-2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3年09月29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杨朋斌
书记员:徐欣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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