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237号
原告:侯某安,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山核电公司是由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泰安市山口压力容器厂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据,共计16125.03元,其中第一份借据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第二份借据金额为3572.83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第三份借据金额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第四份借据借款金额为6552.2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上述借据中均记载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计算。2020年9月1日,被告泰山核电公司出具关于山东某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债务的说明,载明:……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承接泰安市山口压力容器厂的部分债务和资产(包括个人存款及部分股金)……,2015年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据此,山东某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承接的上述各公司的个人存款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借据、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泰安市山口压力容器厂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125.03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核电公司自愿承接泰安市山口压力容器厂部分债务和资产(包括个人存款及部分股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泰山核电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山核电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泰山核电公司偿还借款1612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1289.99元,系原告主张借期内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息8%计算得出,该利率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安欠款16125.03元及利息128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山东某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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