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203民初2234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在宁波市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经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宁波领荣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成立,被告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12万元,款项已出资。上述股权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2018年12月20日,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469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股权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李某在宁波领荣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待股权可分割时对半分割。2018年被告获得分红13805.28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退伙退回143925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为157730.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向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申请本院向宁波领荣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调取的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8)浙0226民初469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待可分割时对半分割。现被告已经退股,获得退股款及2018年的分红款合计157730.28元,已经具备分割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分得一半即7886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股权分割款78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葛艳君
代书记员朱碧颖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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