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083民初1027号
原告:姜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宋琳琳
书记员刘玉洁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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