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国家赔偿一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赔偿
(2021)吉7104行初7号
原告:朱某,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郭爽
书记员刘琳琳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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