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某涛、房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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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257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房某娟,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柏某涛之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某涛与被告房某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2日,被告柏某涛及妻子房某娟共同为原告出具岱岳农商行借款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载明被告柏某涛因购钢材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该表下方的共同还款人承诺载明,被告房某娟作为借款申请人柏某涛的妻子,同意其向原告所属北集坡支行申请办理贷款100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柏某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柏某涛因购钢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617.7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再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柏某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0416‰,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柏某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柏某涛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向其催收贷款本金89109.34元及利息5528.79元,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柏某涛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9109.34元,合同期利息55043.27元,本息合计144152.61元未付。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柏某涛、房某娟未付。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与被告柏某涛、房某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诉讼,该所指派张鹏作为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3600元,2021年3月1日,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一份。另原告起诉至法院前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某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柏某涛、房某娟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基本信息情况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和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柏某涛银行账户,其作为借款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摁手印,足可证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9109.34元,合同期利息55043.27元,本息合计144152.31元未付,自2020年3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以89109.34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该项请求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某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的代理费36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取的代理费用也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某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被告柏某涛系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中承诺作为借款申请人柏某涛妻子,同意其向原告所属北集坡支行办理贷款100000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因此以上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柏某涛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涛、房某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109.34元。
二、被告柏某涛、房某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3月2日为55043.27元;自2020年3月3日起以89109.3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柏某涛、房某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289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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