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豫0421执1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宝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89716828J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891863827。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景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车辆及住房公积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叶鹏
审判员张跃勇
审判员蔡怀洲
书记员戴发科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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