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281民初624号
原告:赵某某,住调兵山市。
被告:马某某,住法库县。
被告:徐某某,住法库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48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聂 晶
法官助理 刘克江
书记员 王阳阳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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