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辽0502民特4号
申请人:武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高某,女,194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本院认为,申请人武光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申请人武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武光的撤回起诉。
审判员孙启斌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姜明松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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