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执7号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执行人:孔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孔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胡长河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于宝智
书记员田浩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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