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00年2月到苍山县某单位工作。2010年12月,陈某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该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认为是陈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陈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规定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是仅指“由用人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应该理解为“凡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都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折算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委遂依法裁决该单位支付给陈某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1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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