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肃州区富康鹏程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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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12号

原告:刘某,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肃州区富康鹏程建材经销部(蒙娜丽莎瓷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3J09895。
经营者:运杰,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区,身份证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作为购买原价338元/块的新柏亚灰瓷砖的预付款;6月21日,因为对瓷砖的上楼费用有异议,被告将10000元转回原告;6月24日,原告考虑后再次将10000元转回被告。后因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款项,被告未退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合意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退还预付款,应当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双方均认可丈量后需要116块砖,被告实际发货64件(128块砖);庭审中,被告以55件(110块砖)计算发货费用2265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发货损失应认定为2265元。返厂费用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作为瓷砖经销商,备货、库存均属正常经营风险,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返厂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富康鹏程建材经销部(蒙娜丽莎瓷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预付款77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元,被告肃州区富康鹏程建材经销部(蒙娜丽莎瓷砖店)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筱
法官助理把得霞
书记员郭晓丹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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