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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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445号

原告:闫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34639H。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18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闫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闫某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闫某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实际天数为25天,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骨折、L3椎体骨挫伤、骶骨骨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卧床4周,疼痛缓解时腰围保护下床活动;2、预防卧床并发症;3、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4、每月门诊拍片复查;5、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14974.6元、门诊费1720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肃州区果园镇边湾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闫某相撞,致闫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闫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先行支付的垫付款实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为减少案件诉累,使案件一次性处理,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扣除李某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应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2020)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闫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以原告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票据16694.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247.4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为准,住院25天,即1000元。3、营养费,虽然医院医嘱中未强调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已79岁,符合赔偿对象条件,但原告主张天数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即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事发时的年龄、伤情、医嘱以及自身身体原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朱利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肃州区果园镇边湾农场社区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朱利强从事养殖业,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154元/天,即误工费为924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并不是据实票据,且均为连号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期限、地点,酌定每天支持10元,即250元。以上共计27684.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9490元,剩余医药费8194.6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付,扣减被告李某已垫付10000元,超出1405.4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费用中直接支付被告李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18084.6元,向被告李某支付1405.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计算至判项中,不再单另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丁国雄
人民陪审员张兴琴
书记员赵文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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