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05号
原告:张某1,住蛟河市。
被告:张某2,住蛟河市。
被告:吕某,住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8年9月12日,张某2、吕某尚欠张某1借款共计11万元,并为张某1出具借条两份,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均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张某2、吕某仅偿还2019年9月12日前6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欠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张某2、吕某在张某1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某1与张某2、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2、吕某应当共同向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张某2、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2-1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