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0)苏06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25日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利群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敬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赛英、朱海江,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王某入职利群公司。2019年4月24日,利群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规章制度》的决议,自2019年5月1日起执行,并由职工代表签名。王某参加利群公司入职培训,并于2019年4月28日签收了利群公司的《规章制度确认书》,并承诺本人将认真遵守利群时代《规章制度》的各项内容,同意依照《规章制度》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该《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节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免发责任期间效益工资或奖金,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7、由于品行不良而扰乱公司良好风纪,破坏公司秩序的:。(2)偷拿公司财物或偷拿、挪用商品、赠品、样品的;。”2020年4月13日,王某与2名海天厂家促销员未经利群公司签收程序私自将赠品料酒三箱运出利群公司处。2020年4月25日,王某书写事情经过,内容为:“我叫王某是粮油柜柜长,员工号为77613。我于2020年4月13日晚17:40左右带促销员将赠品海天古道料酒3箱,共价值162元,每人一箱,价值54元,私自带出超市,未走签字流程,也认识到了错误,请公司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姓名:王某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利群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联》,以王某违反《规章制度》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自2020年4月26日起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某送达。同日,利群公司向利群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利群公司向启东市汇龙镇工会作出《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报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启东市汇龙镇工会送达。后王某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启劳人仲字[202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在利群公司工作时,私运料酒赠品,利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节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王某主张该《规章制度》系利群公司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利群公司管理本公司的依据,一审认为,利群公司工会委员会已经审议通过执行《规章制度》的决议,且王某已经签收了该《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执行,故一审认定该份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依据。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事情经过时自认私运赠品的行为,应承担书写情况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在书写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认定王某所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属实。王某主张其行为仅为工作上的瑕疵,对此,一审认为,王某作为利群公司粮油柜柜长,理应带头遵守利群公司的规章制度,恪守对利群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然王某不仅未予制止,反而参与私运赠品,属于严重违反利群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利群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纪事实,王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自认参与私运赠品的行为,二审中,王某对其作为柜长未制止并默认柜员的违纪行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某不存在违纪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规章制度的的合法性问题。母公司规章制度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王某主张利群公司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利群公司管理本公司的依据,但王某于2019年4月28日签收了利群公司的《规章制度确认书》,并承诺将认真遵守利群时代《规章制度》的各项内容,由此可见,利群公司已将母公司规章制度向王某进行了告知,故该规章制度可作为处理利群公司与王某之间纠纷的依据。关于利群公司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未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在起诉前已经补正相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利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4月26日将解除理由同时通知公司工会及公司所在地的启东市汇龙镇工会,王某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如上所述,公司通知程序并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王某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审判员罗勇
书记员王邵君
2021-02-1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