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1281民初279号
原告:张某某,男,满族,系调兵山市某某白钢焊接部工人,住调兵山市。
被告:邵某,男,汉族,系某某集团某某矿工人,住调兵山市。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邵某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在调兵山市生态路某某小区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任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拉载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之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和二次手术费(依据为鉴定结论)已经本院生效的(2020)辽1281民初217号案件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161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1617元)。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1639元、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7845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参照辽宁省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又查,原告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在辽健集团某某总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医嘱休息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
原告张某某因二次手术产生以下损失:误工费3860元(辽宁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均工资工资46970元÷365天×30天)、护理费2188元(辽宁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均工资工资46970元÷365天×17天)、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总计7068元。(取整数)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20)辽12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书、病情介绍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邵某和被告任某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因原告张某某本次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18元(误工费3860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1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根据(2020)辽12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记载,辽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金额足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故该62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但根据(2020)辽12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记载,辽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该85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邵某负担595元(850元×70%),由被告任某负担255元(850元×30%)。
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621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9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5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邵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李婷婷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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