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78号
原告:李某某,女,略……
被告:李某忠,男,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姐200000元,借期一年(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总利息28000元;半年期满付利息14000元,一年到期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借款人:李某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忠指定的其父李某元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14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嗣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忠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现被告李某忠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忠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享炽
法官助理李姝婷
代理书记员唐先良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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