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6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肖某系朋友关系。肖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肖某向李某借款29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肖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8年5月26日,家庭住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一委,身份证号码XXX。肖某向李某分期共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并付给利息(利息年利率按借款本金的24%执行),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本金于20l7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利息和借款,经双方调解不成,则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交解决争议,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给出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知道并同意出借人有权转让此债权给他人。”肖某、李某分别在借款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肖某与李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某以其江源区昌泰小区8号楼2单元020630室和丽江嘉园1期5号楼103号车库予以抵押。同时,肖某将其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李某用于抵押。肖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分别向李某出具11张收条收到李某借款共计290000元(2016年3月10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14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30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20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90000元、2016年6月4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25000元、2016年6月6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25000元、2016年6月18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25000元、2016年7月25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15000元、2016年7月30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45000元、2016年8月20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5000元、2016年9月27日肖某收到李某借款15000元)。期间,李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取款将借款交付给肖某。借款后至今肖某未向李某偿还借款290000元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肖某在收到李某借款290000元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为成立。肖某向李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到期后,肖某理应按时进行还款,现未还款,构成违约。肖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答辩中虽主张该笔借款由肖某所借,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肖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李某要求肖某、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要求肖某、王某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肖某为李某出具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年利率按借款本金的24%,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肖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并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肖某、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与肖某主张肖某向李某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李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款项全部给付肖某,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提供了银行支取现金流水且有肖某出具的借据为凭,故本院对王某与肖某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肖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提供的肖某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均无王某的签字,且肖某在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共借款29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李某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无法认定为肖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肖某与王某共同偿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分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肖某支付李某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肖某、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肖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迟吉岩
审判员兆艳红
法官助理陈静
书记员张福民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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