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某1与阿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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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新2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帕某1,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木提汗·胡斯曼,新疆巴彦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帕某2,男,1987年9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与海霞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帕某2与海霞系母子关(海霞与其前夫所生)。海霞于2019年11月5日因病死亡。2018年9月11日海霞向原告阿某借款30,000元,原告阿某当日向海霞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海霞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帕某1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海霞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位于昌吉市**X丘********(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9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海霞,所有权证号昌市房XXXX,该房屋系海霞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3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000元借条,自称是现金交付,并申请热玛扎·肉孜、库尔汗·肉孜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两个证人均陈述给付现金时不在场,均不能证实帕某1、阿某向海霞给付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借条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海霞在2019年11月5日去世,当时海霞身患重病,不能做生意,证人做虚假陈述,且两个证人都跟帕某1、阿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事实。帕某1、阿某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的书写内容及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不能确定是海霞书写。上诉人子女生活宽裕,对父母照顾有如,王某已82岁,无需借款。一审法院未予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上述债务即便成立也是海霞个人债务,海霞的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王某无关。
帕某1、阿某辩称,法院应支持我们全部诉讼请求,虽然王某的工资高,但没有给海霞治病。
帕某2辩称,我知道帕某1、阿某与母亲海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具体金额我并不知道。
帕某1、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8,3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帕某1、阿某与海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若存在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帕某1、阿某主张,海霞欠夫妻两人共计428,352元,其中230,000元为现金借款,198,352元为微信及银行转账。
关于上诉人帕某1、阿某主张的200,000元现金借款。二上诉人提交一份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条”及证人热马扎·肉孜、库尔汗·肉孜出庭作证,证实该笔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发生经过,其中证人热马扎·肉孜表示写借条时其在场,证人库尔汗·肉孜表示海霞给其说过写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及证人证言认定200,000元现金借款。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称,帕某1陆续向海霞借现金共计200,000元,且签订借条时只有上诉人阿某和海霞两人在场,帕某1和阿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吻合。因此,本案借条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这一争议事实,在上诉人帕某1、阿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付现金借款事实实际存在的情况下,该借条不具备优势证明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帕某1、阿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200,000元现金借款实际存在,上诉人帕某1、阿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帕某1、阿某主张的30,000元现金借款。上诉人帕某1、阿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记录及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条证实海霞向阿某借30,000元,但此笔款项已包含在上诉人自认的“从2018年3月26日到2018年9月23日共借的108,750元”中,故不能重复主张。关于上诉人帕某1、阿某主张的198,352元微信及银行转账借款。上诉人帕某1与海霞微信聊天时,自认截至2019年6月24日海霞尚欠143,300元,海霞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向帕某1还款共六笔金额为56,060元,现尚欠87,240元。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帕某1、阿某与海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23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7,2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海霞已死亡,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帕某2作为海霞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对海霞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海霞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帕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海霞的遗产的范围内向帕某1、阿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称海霞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海霞向帕某1、阿某借款,帕某1、阿某不管是主张海霞将该借款用于做网络生意或用于治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某称其对借款不知情,王某生活来源主要是其退休工资。因涉案借款系海霞以个人名义借款,帕某1、阿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王某主张该借款属于海霞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帕某1、阿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帕某1、阿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帕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海霞的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帕某1、阿某偿还借款2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帕某1、阿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帕某2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海霞遗产范围内对海霞欠上诉人帕某1、阿某的债务87,240元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帕某1、阿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帕某2负担1,981元,由上诉人帕某1、阿某负担5,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75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帕某2负担1,981元,由上诉人帕某1、阿某负担2,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鲁苏旦
审判员热阿娜
审判员伊帕尔古丽
法官助理拾胡拉
书记员居丽都孜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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