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纠纷
(2021)川1381民初677号
原告:宋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儿子胡某2(生于2014年4月12日)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年××月××日双方达成变更抚养协议,约定:“1.儿子胡某2由胡琳琳抚养。(寄宿在胡家)2.从2019年2月—2020年8月,这一年半由胡琳琳单独抚养。宋某不承担任何费用。3.从2020年9月起上学,小学六年中由胡琳琳、宋某共同抚养,宋某每年付给胡琳琳3000元(叁仟元)作为儿子胡某2的生活费用……”。现婚生子胡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和协议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年××月××日双方协商变更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子胡某2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宋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宋某要求胡某1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56元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抚养费的支付时间自2021年3月起至胡某2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28日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胡某2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胡某1每月向原告支持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自2021年3月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28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跃
书记员柯懿洋
2021-02-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