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402民初526号
原告:孟某,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颜某(孟某之母),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201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沈锋(沈某之父),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郑玲(沈某之母),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淑勇(王某之父),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斌(王某之母),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建,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中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7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沈某系2010年1月5日出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系2004年11月1日出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组证据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20年8月31日19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某受伤,被告沈某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说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第四组证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11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1、原告孟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第五组证据原告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颜某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颜某及表哥颜世翔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母亲护理,护理人员均属于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宗,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沈锋、郑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关于鉴定报告,请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关于陪护人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16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10000元过高,不宜超过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发生事故时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均按照鉴定意见处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淑勇、王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当事人都是小学生,骑得电动车,家长有主要监护责任。王某还差两个月到16周岁,原告是乘车人,但是未成年,家长也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方都是取最高标准,要求按照法律标准适当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沈锋、郑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总计金额21812.85元;2、村委会出具的下岗无业证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沈锋、郑玲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对证明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111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沈锋、郑玲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据有关联系,且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沈锋、郑玲向本院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下岗无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19时20分许,在市中区顺丰快递南侧路段,被告沈某驾驶枣庄100793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载有孟某、王光宇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某驾驶枣庄050039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事实,事故造成孟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刘建驾驶枣庄0472522号二轮电动车载有王平美与被告王某驾驶枣庄050039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平美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70402120200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沈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的两项违法行为。被告沈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被告刘建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刘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被告沈某、王某、刘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当事人王平美无责任。被告沈锋、郑玲是被告沈某的父母,监护人,被告王淑勇、王斌是被告王某的父母,监护人。
事故导致原告孟某脾脏破裂,2020年9月1日零时25分进入枣庄市立医院治疗,9月10日10时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812.85元,该款由被告沈锋、郑玲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孟某由其母亲颜某及表哥颜世翔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颜某照顾,颜某及颜世翔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孟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级别、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孟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孟某所受损伤出院后处于恢复过程中,需继续给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其具体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结算;被鉴定人孟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依法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枣庄市市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刘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被告刘建对其责任承担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枣庄市市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的规定。原告孟某年仅10岁随同其未满16周岁的被告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其法定代理人颜某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颜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被告刘建虽然未直接与原告所乘座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相撞,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几乎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排,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摔倒,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栽有两人,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某、王某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沈锋、郑玲系被告沈某的监护人其对原告孟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被告沈锋、郑玲承担。被告王淑勇、王斌是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其对原告孟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淑勇、王斌承担。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2020】法临鉴字第2111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所受损伤出院后处于恢复过程中,需继续给予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营养费过高,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残疾补助金,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补助金为349808元(43726元/年×20年×40%);2、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8266元(43726元/365天×9天×2人+43726元/365天×51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孟某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为90天,根据其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为2700元(90天×30元/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年幼其脾脏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9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缺乏根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9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7534元,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0%外,其余330780.6元,被告沈锋、郑玲承担165390.3元(330780.6×50%元),被告沈锋、郑玲已交纳医疗费21812.85元,系其主动交纳,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庭审中其愿承担相应份额,其超出部分应抵付赔偿款,被告沈锋、郑玲已交纳医疗费超出部分为11997.07元(21812.85元-21812.85元×90%×50%),被告沈锋、郑玲尚欠赔偿款153393.23元;被告王淑勇、王斌承担99234.18元(330780.6×30%元);被告刘建承担66156.12元(330780.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锋、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153393.23元;
二、被告王淑勇、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99234.18元;
三、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66156.12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元,被告沈锋、郑玲负担1730元由被告王淑勇、王斌负担1038元,被告刘建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法官助理刘倩影
书记员裴宝玉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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