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晋05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某):崔某,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泽州县高都镇横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横岭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村委主任。
原审被告、反某:焦兰梅(系上诉人崔某之妻),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农民。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六个卫生厕所所占用的地块上原先没有房屋,为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村集体用于圈羊使用,土地下放后,本村村民焦尿旦在案涉地块占了一块养猪,本村村民田海旦也在案涉地块占了一块养猪,后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为了村集体卫生,将涉案地块整治为垃圾池。2019年10月份根据高都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经过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两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对农村改厕事项进行表决后,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于2019年11月底修建了31座卫生厕所。2019年12月份,被告(反某)崔某将渣土倾倒至案涉六个卫生厕所的门口,导致卫生厕所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到村民的正常生活,经过高都镇国土所、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被告均不将渣土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横岭村委的诉讼请求:涉案地块所有权为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所有,涉案地块原先为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用于圈羊使用,土地下放后虽有一段时间为本村村民占有使用,但其后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又将涉案地块使用权收回并建成垃圾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一直行使着所有人的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在涉案地块所修建的六个卫生厕所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反某)崔某非法在案涉六个卫生厕所门口堆放渣土,导致六个卫生厕所不能投入使用,妨害了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对案涉六个卫生厕所物权的行使,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诉请被告(反某)崔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将倾倒在村委修建的6个厕所门口的渣土清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横岭村委诉请被告(反某)焦兰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将倾倒在村委修建的6个厕所门口的渣土清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崔某、焦兰梅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某)崔某、焦兰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项诉请不予裁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涉案六个卫生厕所门口的渣土清除。二、驳回被告崔某、焦兰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泽州县高都镇横岭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由被告崔某负担;反诉费75元(已由被告崔某、焦兰梅预交),由被告崔某、焦兰梅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崔某主张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归其夫妻所有,其倾倒渣土的行为不构成对横岭村委的妨害,故无需清除渣土。其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分单、蘑菇种植场营业执照、其与横岭村委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涉案地块的所有权归横岭村委的前提下,上诉人崔某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协议和分家清单也不能证明最初的权利来源合法及具有权利的土地的准确范围,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不是使用权的依据,崔某和横岭村委的协议书未加盖横岭村委的公章,协议中也没有认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是崔某。综上,上诉人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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