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沪0110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何某与辅警宫某某接110指令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上XX拘留所对面的废品站查处赌博违法行为,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等6人,何某让6名涉嫌赌博人员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指令宫某某看管张某某。张某某称自己未参与赌博,强行离开时被宫某某阻止,张遂与宫发生肢体冲突,何某见状上前与宫某某合力控制张某某过程中,张咬宫某某左上臂及何某裤脚,致宫某某左上臂皮肤破损,并造成群众围观,后张某某被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因被人咬伤左上臂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宫某某是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派出所勤务辅警。2020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宫某某与民警何某接110指令称本市翔殷路XXX号上XX拘留所对面废品站有7至8人赌博,宫某某与民警赶到上址,二名男子见后就跑,民警大声喝止,宫上前抓住其中一人,民警冲进废品站房间内让其余在场人员别动,宫某某带着被抓男子回到房间,发现房间内有3张麻将桌,桌上有扑克牌,在场共计6名涉赌人员,民警询问谁参赌,没人承认,都称是在现场看别人斗地主,民警口头传唤6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等候增援期间,张某某称看别人斗地主未参与赌博,要求离开现场,民警询问其余5名涉赌人员张某某的情况,均无人回应,路过的群众指出张某某天天来该处。增援民警到场,张某某无理取闹要求回家,民警告知张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赌博会对其放行。因有涉赌人员未带离,民警让宫某某单独看管张某某,后张强行离开废品站,并往废品站门外的一条小弄堂冲去,宫某某上前劝阻,张将宫往墙上撞,二人摔倒在地,张某某压住宫某某的手不让宫抽离,宫起不了身,让对方松手。民警叫张某某松手,张不听,民警拿出手铐控制张,张某某不停反抗,撕咬民警左小腿,宫某某控制张,张某某趁宫某某不备咬宫左上臂,后宫某某与民警将张某某控制住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场大概有30人左右围观。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系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派出所民警。2020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何某接报警称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上XX拘留所对面废品站有7至8人赌博,赌资上万,何某与辅警宫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发现废品回收站旁房间里有多人,室内有3张麻将桌,桌上有赌具扑克牌,何某在现场将人员控制并呼叫增援,宫某某在后门外抓获一男子,经清点现场共计6名涉赌人员,何某告知上述6人因涉嫌赌博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何询问谁参赌了,现场没人承认,都称是在现场看别人斗地主。等候增援期间,张某某称是看别人斗地主,并未参与赌博,要求离开,何某询问其余5名涉赌人员情况,均无人回应,路过的群众在旁指出张某某天天来该棋牌室,故张某某有涉赌嫌疑。增援民警到场后,张某某无理取闹要求回家,因现场还有多名涉赌人员未带离,何某让宫某某单独看管张某某,在等候过程中,张某某强行离开废品站,并往废品站门外一条小弄堂冲去,宫某某上前劝阻无效,拉着张某某,何某见状赶过去,见宫某某与张某某一起摔倒在地,宫不停喊手要断了,要求对方松手,何某拿出手铐控制张某某,张不停反抗,试图咬何某的左小腿,但是没有咬到,宫某某见状用手控制张某某,遭张撕咬左手臂处,后何某、宫某某将张某某控制住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场有30到40人在围观。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6日上午,乔某某在杨浦区翔殷路旁边一个看守所门口摆摊卖海鲜,见一男子往胡同里跑,警察拦他未拦住,该男子与警察进到胡同里,很多人跟着跑去看情况,乔过去时见该男子躺在地上,带着手铐,民警已经站起来了,乔听到有人说该男子咬警察,当时至少有20多人围观。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租赁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废品回收站进门左边房间开设家庭棋牌室。2020年10月6日10时许,李某某在上址与周围几个邻居斗地主,这时有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准备进屋检查,李某某等人就散开各自逃走,后民警将人都抓回来了。当时有4个人在斗地主,3个人在围观。张某某住在附近,李某某在的时候张经常来,每次来了都是在一边看,当天也没有参与斗地主。民警到场检查时问过张某某有没有参与斗地主,李某某等人都吓懵了,没有回答民警。
5.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了指控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宫某某因被人咬伤左上臂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7.人民警察证证实,何某系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派出所民警。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宫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咬宫某某,对其他的指控事实均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雯
人民陪审员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法官助理江彦鸿
书记员蒋丽
2021-02-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