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鄂0107民特8号
申请人:邢某某,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房产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万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代理人:万某某(系万某父亲),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万某系申请人邢某某与其父亲万某某的婚生子。被申请人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申请人万某自幼生长发育正常,于1998年起逐渐出现精神异常,发脾气,言语冲动等症状。被其家属多次送至武钢第二职工医院、武汉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住院,均诊断其病情为“精神分裂症”,经长期服药治疗,症状仍未有好转,现已出现部分精神衰退迹象,生活无法自理。被申请人万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并由其父母照顾万某的日常生活起居。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的病情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贰级。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1日对万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武精司鉴字[2021]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万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余年,病程迁延至今,病情仍未有好转。受疾病影响,其目前精神状态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社会环境,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无法完整、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个人合法权益。且经相关机构鉴定万某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监护人的问题,因万某无配偶亦无子女,一直由其父母负责照顾。申请人邢某某表示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万某,且愿意作为万某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被申请人万某的父亲万某某亦同意由邢某某作为万某的监护人。故为了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万某的合法权益,本院指定由邢某某担任万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邢某某为万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乐军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游达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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