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甘07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1,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2,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62381022H。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田某系殷维俊妻子,原告殷某1、殷某2系殷维俊儿子,田玉和与殷维俊系雇佣关系。2019年3月30日,田玉和为殷维俊在被告处购买了新华优选意外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殷维俊自2019年11月2日开始在盐池工业园区生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务工。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该工地塔吊司机殷春香发现殷维俊在施工工地3号楼东北角的地面上,殷春香便叫工地务工人员查看殷维俊情况,随后务工人员请盐池卫生院医生、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施救,经120急救人员检查,确认殷维俊已死亡。2019年11月4日,刑侦大队法医对殷维俊尸体进行检查,体表特征未见有外伤痕迹,排查他杀,死者家属不要求进行尸检,具体死因不明。同日,被告到达现场查看并提出尸检,原告拒绝尸检。后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被保险人殷维俊在工地突然身故,身体无外伤痕迹、家属放弃尸检明确死因,非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拒绝理赔。后田玉和与三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田玉和赔付原告13万元后,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田玉和。另查明,田玉和已授意三原告继续行使本案诉权并形成书面协议,待本案结案后,双方根据结果再另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田玉和与殷维俊系雇佣关系,田玉和为其雇员殷维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新华优选意外A款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田玉和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殷维俊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抗辩田玉和与殷维俊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田玉和与原告形成的协议,田某、殷某1、殷某2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殷维俊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殷维俊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在场证人证言均未看见殷维俊倒地过程,被保险人殷维俊在饭后回宿舍途中如何倒地不得而知。殷维俊经盐池卫生院医生和120抢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查,医生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经法医检查其身体无外伤痕迹。高台县公安局和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均提出尸检以查明死因,原告均予以拒绝。现尸检是查明殷维俊死亡原因的唯一途径,而原告不同意尸检,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又无法证实殷维俊的死亡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殷某1、殷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殷维俊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殷维俊死亡事发时,无人在场,上诉人根据殷维俊死亡现场状况认为其系意外摔伤致死。对于死亡原因的判断,属医学专业问题,无法在未亲见死亡事发过程的情况下,仅凭死亡现场状况作出死亡原因的判断。在殷维俊死亡后的第二天,刑侦大队法医对殷维俊尸体进行检查,体表特征未见有外伤痕迹,排查他杀,殷维俊家属不要求进行尸检,具体死因不明。被上诉人到达现场查看并提出尸检,上诉人拒绝尸检,因此,无法进一步确认殷维俊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殷维俊系意外事故致死,故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田某、殷某1、殷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殷某1、殷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宋睿
书记员张玉芬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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