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纠纷
(2021)辽11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2017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与杨某1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的监护人杨某2与王某于2017年9月29日在双台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子杨某1(2017年1月15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王某与杨某2办理离婚手续后又陆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杨某1主张的欠付抚养费部分系王某与杨某1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杨某1诉请王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10,500.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3日,其中2018年4月、2019年2月、3月、4月、5月的抚养费已给付),并从2020年5月之后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1,000.00元。另查明,王某除本案杨某1外,仍有一名子女需要负担抚养费,每月需支付抚养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杨某2离婚后,婚生子即本案杨某1随父亲杨某2共同生活,王某作为母亲理应负担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必要费用,但依据庭审调查可知,王某虽和杨某2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陆续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婚生子即本案杨某1,杨某2亦认可该事实,杨某1主张的欠付抚养费部分系发生在王某与杨某1共同生活时期,故对杨某1主张的王某应支付欠付的抚养费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1主张的王某应从2020年5月之后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和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杨某1的监护人杨某2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现已隔近三年,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有所提升,且杨某1已到上幼儿园的年龄,生活和教育支出都有所增加,故杨某1主张从2020年5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王某和杨某1监护人杨某2的陈述,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目前杨某1所在地的生活和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生活负担情况、一般抚养费案件抚养费金额变动幅度等因素,杨某1主张按每月1,000.0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稍属过高,该院酌定王某按7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杨某1抚养费,具体支付方式宜在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对杨某1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给付杨某1抚养费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每月打工收入为2,300.00元,结合王某另一子每月给付300.00元,杨某1已到上幼儿园阶段,生活和教育支出都有所增加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按每月700.00元的标准支付杨某1抚养费,并无不当。王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野
审判员周慧君
审判员郭安福
书记员耿璇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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