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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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58号

原告:伍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袁清文,袁州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7时2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1省道10公里500米(建山镇共青路江南五金店门口)掉头时,与原告伍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某无责任。原告伍某某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5493.07元(其中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25915.07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伍某某的伤情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20000元酌定(如与实际发生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伍某甲年满72周岁。伍某甲育有子女共三人。被告付某某为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45,493.07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问题,两被告庭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被告付某某承担8%的非医保用药,即3,639元。2、伤残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年×20年×20%)。3、误工费15,953元(31,905元/12个月/30天×18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905元计算。4、护理费10,361元(41,444元/12个月/30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元(22,714元/年×8年/5人×20%)。8、交通费19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费568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1,567.07元。被告付某某垫付25,915.0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639元、诉讼费2,489.5元,余款19,786.5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31,78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付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9,786.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已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红兵
书记员高燕婷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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