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20)苏12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王某之夫),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200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某1之父),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梅,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梅,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臧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徐某1系徐某与王某之子。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8月16日,某某农商行(贷款人)与徐某(借款人)、王文友(担保人)、杨兴忠(担保人)、曹福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同日,王某向某某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知晓借款人贷款的情况,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8月18日,某某农商行向徐某发放贷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5日;年利率9.66%;结息方式每月20日。后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
2018年4月25日,徐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位于姜堰区人民中路46幢36-38、324-334、424-434号房屋包括正在经营的七天连锁假日酒店的经营权和所有的设施设备等按照现状全部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450万元,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张某负担,徐某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过户,张某在房屋过户后三个月内将购房款全部付给徐某,徐某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三日内将房屋交给张某,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等。后徐某、王某、徐某1与张某、李某、臧某于2018年5月上旬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姜堰区人民中路46号36、46号38过户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臧某。姜堰区人民中路46幢324-334室、46幢424-434室过户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李某。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张某向徐某及徐某的父亲徐兴伯支付了购房款,徐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
2018年5月20日,张某与徐某达成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张某将姜堰区人民中路46幢36、38、46幢324-334、424-434室房屋出租给徐某,正在经营的酒店交于徐某承包经营,租赁(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租金2.6万元/月,徐某按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等等。2018年6月12日,张某以姜堰区人民中路46号36为经营场所登记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姜堰区翎森宾馆。
2019年4月16日,某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徐某、王某、王文友、杨兴忠、曹福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某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4月冻结了王文友、曹福永、王某、杨兴忠部分银行存款,查封了曹福永与袁素平共有房屋一套,查封了杨兴忠与沈秀凤共有的房屋一套,查封了王文友与李存珍共有的房屋一套,查封了王文友汽车一辆。2019年5月初,一审法院执行局向当事人发送了财产保全告知函。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开庭审理,某某农商行员工张鹏、王斌到庭,徐某、王文友、杨兴忠、曹福永到庭,王某未到庭,审理中,曹福永答辩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一年,为何原告现在才起诉,当时徐某是有财产可以执行的,目前徐某已将相关财产出卖,贷款到期后担保人都去银行说明情况,也提供了徐某财产基本情况,我们希望与原告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2019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204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逾期利息,王文友、杨兴忠、曹福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18日,某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农商行与曹福永达成和解协议,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审理中,臧某陈述支付给徐某的450万元中有部分款项是臧某出资,所以将姜堰区人民中路46号36、38房屋登记臧某为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若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则产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农商行于2019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曹福永答辩时明确提出徐某已将相关财产出卖,某某农商行的员工到庭参加了庭审,故某某农商行已于2019年6月5日知道徐某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其最迟应于2020年6月5日前行使撤销权。现某某农商行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叶志军
审判员于焱
审判员缪翠玲
法官助理郑本香
书记员李星融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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