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苏0281民初8539号
原告:马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陈士良,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李月琴,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陈某1,男,201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陈某1母亲。
原告:陈某2,女,201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陈某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玲(受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太亮,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毛书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学良,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恒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前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春。
被告:巨野县茂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巨野镇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林。
被告:无锡市赛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学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轰隆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B5法定代表人:李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轰隆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院**楼**01内******法定代表人:李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法定代表人:杜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赵红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高新区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石山,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石山路**法定代表人:胡国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新城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龙山大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龙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查明事实之一:2019年12月20日7时35分许,陈胜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科技大道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于水南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向左跌地,被同向行驶的鲁鲁HQ××**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鲁R××**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组碾轧,造成陈胜平当场死亡。涉案车辆由吕太亮驾驶。
马某,陈士良,李月琴,陈某1,陈某2分别系陈胜平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及女儿。陈胜平死亡后,中铁第二公司通过吕太亮向陈胜平家属支付了5万元。
2020年1月20日,江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事故证明同时还载明如下内容:事发时吕太亮驾驶号牌为鲁鲁H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鲁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鲁鲁HQ××**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5日,鲁鲁R××**型普通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状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注销),鲁鲁HQ××**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恒鑫公司,鲁鲁R××**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茂梁公司,鲁鲁HQ××**型半挂牵引车核载人数2人,事发时实载1人,鲁鲁R××**型普通半挂车核载质量33000KG,事发时实载4955KG,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陈胜平事发时驾驶悬挂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NO1706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事故现场位于江阴市科技大道东侧道路与山观水南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科技大道东侧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延陵路方向,南往芙蓉大道方向,宽9.6米,系混合道路,该路段视线良好,路面完好,路面性质为水泥,事发时该道路东侧路边有泥浆。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吕太亮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注销状态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此事故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吕太亮驾驶鲁鲁HQ××**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鲁R××**型普通半挂车在道路上路面位置及陈胜平电动自行车向左跌地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为查明事故原因,在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前,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2020年1月1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制动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为鲁H鲁HQ××**牵引车及鲁R鲁R××**普通半挂车行车制动合格。对陈胜平驾驶的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号为NO17063鉴定意见为,该车为非机动车,系电动自行车,事发后该车轻微损坏,制动器有效。
本院查明事实之二:
毛书正与毛学良于2019年9月11日设立了赛野公司,毛学良任法定代表人,毛书正任监事。同日,毛学良代表赛野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在内的设备租赁给项目经理部。
2019年9月13日毛书正与案外人王飞签订了购买鲁H鲁HQ××**牵引车与鲁R鲁R××**普通半挂车的协议,价格为35000元。购车费用为毛学良、毛书正各半承担。
2019年9月28日,轰隆隆江苏公司与毛学良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甲方为轰隆隆江苏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毛学良,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工程项目: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由乙方向甲方出租机械设备。租赁的设备中包含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货车共9台,租赁方式,能够按工作量法进行计价与结算的,必须采用工程量形式租赁,对不能按工程量进行计价与结算的可采用按台班或按月租形成进行租赁,合同对工程量法、台班及月租形式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租赁的暂定期限。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承租人工作条款中规定,承租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条款规定,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只有使用权,租赁期内乙方如对租赁设备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如乙方将租赁设备转租给他人,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租赁设备到达地点和验收条款中约定,租赁设备在约定地点,由甲方组织验收。租赁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条款中约定,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事项条款中约定,乙方不履行对第三方的债务引发诉讼,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乙方不得私自给第三方干私活等。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带有操作人员的租赁方式,其中操作人员包括吕太亮,操作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乙方驻甲方现场的工作人员需遵守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甲方人员的指挥和安排,非因甲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责任由乙方负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应积极解决,及时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并承担全部管理责任。
同日,中铁第二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的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出租方轰隆隆江苏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轰隆隆江苏公司将从毛学良处承租的设备及人员,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项目经理部,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暂定的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合同中的承租人工作条款,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条款,租赁设备到达地点和验收条款,租赁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事项条款,相关内容与轰隆隆江苏公司和毛学良签订的合同内容意思相同。双方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与前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意思相同。
2019年12月24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谢鹏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9年9月13日,项目经理部和毛学良公司(指赛野公司)租赁了7辆平板车与2辆随车吊,租用的车辆里包含涉案车辆,以及驾驶员吕太亮,因中铁公司在推广轰隆隆机械租赁平台,所以与毛学良的公司终止了之前的租赁合同,通过租赁平台与毛学良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上的操作是毛学良的赛野公司与轰隆隆江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车辆租赁给轰隆隆江苏公司,项目经理部再与轰隆隆江苏公司签订合同,从轰隆隆江苏公司处租赁车辆,项目经理部向轰隆隆江苏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不与毛学良直接发生往来,车辆的实际使用方还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在选择涉案车辆时,核实了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份证等,但没有核实车辆的保险和行驶证等情况,是工作中的疏忽。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江阴市城东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胡国才进行了调查,针对科技大道东侧辅道的道路东侧路边有污泥和泥浆问题,胡国才称:环卫所平时负责路面保洁、清扫,平时会安排专车上路巡查,发现辖区路面不整洁、有积尘,会安排冲洗保洁,如果是因为工程单位造成的抛洒滴漏造成路面污染,就会将情况通知综合执法局联系施工部门前往清理,环卫所就不会再派车前往清理。胡国才知道事发前几天科技大道东侧辅道不知道是什么单位或人员在道路东侧路外侧整理土地,导致有泥土散落路面,可能是附近的老百姓开垦土地准备种菜,那几天正好阴雨天气,单位还没有安排该路段进行冲洗。
本院查明事实之三:中铁第二公司是中铁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轰隆隆江苏公司是轰隆隆北京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环境公司是投资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胜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涉案车辆位置及陈胜平电动自行车向左跌地的原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被告认为陈胜平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陈胜平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驾驶人吕太亮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陈胜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环境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故五原告对环境公司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鲁H鲁HQ××**半挂牵引车由案外人王飞出卖给毛书正,毛书正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恒鑫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王飞在交付该车辆时,保险已于2019年8月5日终止,但毛书正受让该车时,已实际成为该车的所有人,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五原告要求恒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R鲁R××**普通半挂车的原所有人茂梁公司,已对该半挂车进行了注销登记,故该半挂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茂梁公司在注销该车辆后仍然对外出售,且未回收行驶证及车辆牌照,存在过错,理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书正在购买此车时,未能审核车辆的实际情况,存在过错,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责任,赛野公司将该车作为公司财产出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的轰隆隆江苏公司、中铁第二公司项目经理部未能未核实车辆的实际情况,存在共同过错。
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毛书正与毛学良共同出资以毛书正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明知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用于两人投资的赛野公司对外出租,且不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毛书正、毛学良及赛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要求茂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项目经理部原先与赛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事后双方终止合同,轰隆隆江苏公司与双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毛学良将车辆出租给轰隆隆江苏公司,轰隆隆江苏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项目经理部,两份合同从名称及权利义务的规定,均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项目经理部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项目经理部的法人单位中铁第二公司,依法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两份租赁合同的条款均约定,作为出租方的(毛学良及轰隆隆江苏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致第三人遭受损失时,由出租方承担全部责任,故毛学良代表的赛野公司及轰隆隆江苏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理应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赛野公司的财产与毛书正、毛学良个人财产混同,故毛书正、毛学良应对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吕太亮系赛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赛野公司承担损失。五原告主张吕太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因轰隆隆北京公司已提供两份审计报告,证明轰隆隆北京公司与轰隆隆江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混同,五原告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关联性,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内容,故五原告要求轰隆隆北京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提供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明中铁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因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确定中铁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五原告要求中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确认。
陈胜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49537.7元。
被告毛书正、被告毛学良、被告赛野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039537.7元,扣除中铁第二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的989537.7元,由被告毛书正、被告毛学良、被告赛野公司、被告茂梁公司、被告轰隆隆江苏公司、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书正、被告毛学良、被告无锡市赛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原告陈士良、原告李月琴、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损失11万元。
二、被告毛书正、被告毛学良、被告无锡市赛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巨野县茂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轰隆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原告陈士良、原告李月琴、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损失989537.7元。
上述款项,被告毛书正、被告毛学良、被告无锡市赛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巨野县茂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轰隆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原告陈士良、原告李月琴、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原告马某、原告陈士良、原告李月琴、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负担214元,被告毛书正、被告毛学良、被告赛野公司、被告茂梁公司、被告轰隆隆江苏公司、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负担5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云
人民陪审员蒋建秀
人民陪审员夏明华
书记员薛春燕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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