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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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9671号

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
负责人:冷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君、陈通,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宇,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现审理查明,双方情况如下:
一、劳动关系建立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岗位:餐饮部副经理。
三、工资标准: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由岗位工资5599元、绩效工资2545元、辅助工资84元组成;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由岗位工资5599元、绩效工资2545元、考核绩效1018元组成。
四、仲裁请求:1.第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5005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08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22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219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年终奖12333元;5.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4000元;6.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仲裁裁决结果:1.第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583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216元;4.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被告未享受2019年及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2.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隶属于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方主张被告等3人在未得到公司领导批准下私自拆走餐饮部董理清办公电脑主机,并且拆除电脑硬盘至今未归还,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是违法解除,理由是搬电脑去宿舍办公是经过领导同意,公司报警后也未有证据证明电脑硬盘被拆除,也未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规章制度中有记载若员工在工作场所、宿舍范围内未经批准取走任何财物(包括材料),窃取或挪用公司或客户和其他员工财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经济赔偿;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已知悉并遵守原告方的各类规章制度。被告主张已得到领导同意才搬用其他员工的电脑回宿舍使用,但在总公司对原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这一敏感时期,被告应当知晓在凌晨这个非正常工作时间段搬离其他员工电脑回宿舍将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此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方主张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带薪年休假不可以跨年累计使用,当年内未申请年休假或没有特殊情况逾期未休年休假的,视作为放弃年休假权。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与法律允许跨年度享受年休假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被告自愿放弃该权利的有效证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5天+143天÷365天×5天],故原告应支付该年休假工资为4625元[(5599+2545+84)元÷21.75天×5天×200%+(5599+2545+1018)元÷21.75天×1天×200%],被告仅主张4583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方主张已支付被告11326.09元的加班工资,同时提交案外人马振海《工伤申请》、住院缴费单及月度考勤表欲以证明公司考勤制度混乱,月度考勤表并不能成为有效证据;被告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称收到的工资并非加班工资,且原告也未明确该加班工资系用于支付哪个日期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月度考勤登记表除被告作为部门审核人外,还有制单人、人事审批人、综合部(行政部)审核,因原告方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采纳该份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支付款项中有“浮动绩效(月绩效、加班费等)”,欲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上有累计余休记录。鉴于原告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绩效已扣减累计余休项目的休息日出勤天数,故本院采纳至2020年5月31日考勤登记表上记载的被告仍有31天休息日上班未调休,因此原告方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0元[5599元÷21.75天×200%×31天]。
关于年终奖。原告方主张因被告自身过错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法参加年度考核,故无需支付年终奖。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不予发放年终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4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胜诉酌定原告方支付被告律师费1500元。
关于离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理。
因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隶属于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故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583元;
三、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0元;
四、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律师费1500元;
五、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东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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