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佟某1、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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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晋01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1,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2(系佟某1的哥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在滨河西路和长兴北街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骑电动车在滨河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伤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关于医疗费25487.56元[(其中外购药,关于糖尿病部分,结合原告伤情,与治疗相关,予以确认)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理应予以核减],检查费768.56元(凭票),该医疗费用计算为16256.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原告医嘱5月份只有5月7日和5月16日的记录,剩余29天没有治疗,应予以剔除,结合原告伤情(腔隙性脑梗),原告持续住院至2019年6月12日才办理出院,一直处于治疗当中,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计算为82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休息、规律饮食、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住院82天加出院90天为宜即8600元(每天50元×17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临时工的证明,但没有纳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日即485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即10984元(每年48893元÷365天×82天);残疾赔偿金6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10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现场照片及认定书的认定酌情5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7109.12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垫付1531.9元,不在诉求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某1误工费48545元、护理费10984元、残疾赔偿金44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1医疗费162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22053元共计55109.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佟某1负担941元,被告李某负担28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是否存在挂床情况,一审认定住院天数是否正确。2、营养费的认定是否过高。3、误工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佟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万柏林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佟某12019年3月22日住院,2019年6月12日办理出院,再结合被上诉人佟某1伤情(腔隙性脑梗和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一审法院认定佟某1一直持续住院治疗并无不妥。上诉人仅凭医院医嘱5月份只有5月7日和5月16日的记录,就认为佟某1存在挂床行为显然理由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6月12日共82天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柏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加强营养,并综合考虑事故给佟某1造成的伤情(腔隙性脑梗和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住院82天加出院后90天共计172天并无不妥之处。因此上诉人关于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佟某1发生事故并住院的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佟某1所受损伤构成Ⅹ级(拾级)伤残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一审时因佟某1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之处,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认定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英斌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思玮
书记员  李嘉欣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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