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3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为追讨债务和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先后在农业银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交通银行郑州顺河路支行、建设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上述三张银行卡,邓某某绑定手机卡及U盾后,均交给了“小贾”(身份不详)。经查,邓某某办理的三张银行卡,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共发生交易475笔,其中收入235笔,流入不明资1653627.38元。公安机关同时查明,上述三张银行卡在河南、福建、广东等地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7起,涉案金额16141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开卡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说明、涉诈骗案件情况统计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郭晓朋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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