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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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占罪","职务侵占罪"]

(2021)冀11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冀州宏达加油站杨孔五加油点的负责人,负责该加油站的加油、财务等全面工作。2012年开始,孙某某因痴迷于购买彩票,利用其担任加油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使用加油站的加油款购买彩票,直至2013年底被加油站老板翟某发现,孙某某已经实际侵占加油款812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加油欠条、冀州市宏达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证人孙某、周某、刘某、王某、步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加油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该加油站加油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81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文果
人民陪审员冯维茹
人民陪审员张玉霞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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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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